12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检察院会同区海渔执法大队、灵川镇政府、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共同在灵川镇太湖村开展增殖放流,对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遭受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进行了有益修复。
此次投放的成体鱼由黄某某自愿出资购买 经查,2021年6月,东海海域禁渔期内,黄某某独自驾驶自有的铁架木质船,在灵川附近海域使用电鱼的方法配合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指认作案所用渔船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认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同时,黄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渔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客观上又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精神,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依法用心办好群众身边的每一个“小案”,承办检察官充分听取了侦查机关、海渔部门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在乡镇、村居的意见,并与黄某某进行了耐心细致的交流沟通。经承办检察官鼓励、引导,黄某某表示愿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自愿出资5000元用于增殖放流,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主观恶性、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布。
法律威严不容侵犯,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不能一味从严,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情理法相统一,善于处理复杂问题、修复受损关系,把“以人民为中心”贯彻始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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