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旗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保障水产养殖水域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土默特左旗范围内,以水产养殖为主要功能,人为控制养殖环境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产养殖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质量兴渔、市场导向、创新驱动、依法治渔原则。
第四条  土默特左旗农牧局负责全旗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违反水产养殖相关部分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土左旗分局负责全旗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土默特左旗发改委负责全旗水产养殖项目的立项审批及项目运行管理。
                土默特左旗自然资源局负责全旗水产养殖建设用地和设施用地的监督管理。
                土默特左旗水务局负责全旗水产养殖过程中水资源使用管理。
                土默特左旗林草局负责全旗水产养殖过程中野生动植物保护。
                土默特左旗市场监管局负责全旗水产第三产业市场监管。
第七条  属地乡镇要加强水产养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产养殖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产养殖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水产养殖经营者承担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养殖污染治理主体责任,负责所承包鱼池及周边50米内环境卫生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产养殖水环境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积极发展水产健康养殖。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场所范围内只能开展水产养殖生产,不得开展其它畜禽类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全旗水产养殖场应保持现有规模不变,禁止新建、扩建水产养殖设施。水产养殖附属设施应严格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牧厅【2020】31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最佳养殖密度600-1200尾/亩。养殖过程中除合法使用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农村部制定的白名单投入品外,不得非法使用其他投入品,擅自使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养殖空间和区域,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
第十五条 渔用饲料的购进和使用应符合农业农村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选择专用的无公害高效饲料或经质量技术部门和行业部门认证的品质优良、营养全面、渠道正规的优质全价配合饲料。采取科学投喂方法,提高饲料利用率,减少对水体的污染。饲料的生产和销售全部备案管理,实现可追溯制。渔用饲料要合理堆放,不得与人类生活用品共同存放。
第十六条  鱼病防治应贯彻“预防为主、防重于治、防治结合”的原则。选用药物要保证三号(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复文号、产品标准号)齐全、通过GMF认证、鱼药的标签或说明书标志清楚、规范。禁止使用五无(无商标、无批准文号、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有效日期标识)鱼药,并按照农业农村部《兽药管理条例》和《NY5071-2002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的规定使用。尽量采用生物防治鱼病技术,严禁使用禁用鱼药,严格执行休药期的规定,渔用药物不得与人类生活用品共同存放。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养殖用水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1989)和《无公害食品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标准要求,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鼓励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养殖尾水排放应符合《淡水池塘养殖水排放要求》(SC/T9101―2007),其中COD≤25mg/L、总磷≤1.0mg/L、总氮≤5.0mg/L。  
 旗农牧局要定期监测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发展集装箱养殖、推水养殖等现代化养殖模式,力求尾水零排放。
 第十九条  禁止采用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如实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旗农牧局对三项记录的填写要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水产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社和个人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销售养殖水产品时应出具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品质不合格的水产品不得进入流通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生产者应当向土默特左旗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提出申请,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二十四条  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需具备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条件,报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审核发证。
第二十五条  水产养殖场建设与生产关联的饲料、网具、机具、药物等物资存储和生产管理用房等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牧厅《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0]310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则上30亩养殖池塘配置看护及设施用房面积不超过300O,30亩以上(含30亩)200亩以下养殖池塘看护及设施用房面积不超过500O,200亩以上(含200亩)养殖池塘看护及设施用房面积不超过600O,严禁超标违规建设。
渔业养殖看护及设施用房可结合我旗区域特点统一粉刷成蓝天白云或其它特征性颜色。
第二十六条  土默特左旗农牧局要加强对养殖生产过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每年要与养殖户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每月开展安全生产巡查。
对鲤、鲫、鲢、鳙、草鱼等常规养殖品种及河蟹、南美白对虾等新品种按季度开展定性、定量抽检,全年检测次数不低于70批次。
各种水产品在上市前10天内禁止投放任何药品,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正在发病的水产品禁止上市。
第二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土左旗分局要加强项目区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监测,每年对养殖场(户)排放的尾水,进行1次以上抽样检测,按照《无公害食品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地乡镇要加强对养殖池塘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管,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严格落实池前“三包”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属地乡镇和旗农牧局应加强对项目区渔场水产养殖活动的日常监管,完善基础台账,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建立“一场一干部,一月一巡查”监管机制。
第四章  执法管理
第三十条  土默特左旗农牧局负责对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生产行为立案调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生态环境局土默特左旗分局负责对水产养殖违法排放养殖尾水行为立案调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土默特左旗自然资源局负责对水产养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属地乡镇负责水产养殖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污染防治日常巡查、监督管理、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投诉调查、纠纷调解等工作,负责对项目区内水产养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相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上规定,情节严重且拒不整改的收回水域滩涂养殖证并责令退出水产养殖生产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土默特左旗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试用期二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文章由鳌游水族提供,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v0062.cn/archives/116835.html